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122,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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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相 對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8 月1 日登報公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9 月6 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 月11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751巷19號6 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讓渡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均影本)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 年12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47358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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