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123,2011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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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李海柱
龔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猷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信義歡樂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歡樂公司)董事長之託,擔任信義歡樂公司之監察人,惟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信義歡樂公司已於89年7 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對於信義歡樂公司之狀況並無所悉,已無意願擔任監察人職務,依法向信義歡樂公司全體清算人送達辭任之意思表示。

然聲請人寄發清算人陳猷龍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原因退回,爰聲請對相對人將辭任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猷龍所發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48號之1 」,然相對人陳猷龍已於92年6 月27日更名為「陳卓成」,現住址為「台中市大雅區○○○路207 巷11號3 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更名「陳卓成」及其現住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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