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124,2011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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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100 年10月4 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中山郵局第213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對於相對人朱俊彥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214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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