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40,201107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傅寶秀
相 對 人 張堯泰
林文昌
黃双發(已歿)
張シナ子
張學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堯泰、林文昌、張シナ子、張學堯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張學堯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中應移轉之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相對人為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是擬依土地法之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所發存證信函分別遭以「查無此人」、「無此地名」、「招領逾期」等原因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准許(相對人張堯泰、林文昌、張シナ子、張學堯)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張堯泰、林文昌、張シナ子、張學堯之戶籍謄本各1 份、掛號信函及回執 4份等為證。

因相對人林文昌、張學堯並未居住於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業經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坪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屬實,有新北市警察局坪林分局員警朱文安填具之查報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0314305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對聲請人而言,該二人之住居所,目前確屬不明。

又相對人張シナ子於臺灣日殖時期所設之戶籍址為「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小八里坌宇楓櫃斗湖叁番地」,該址今已無可考,另相對人張堯泰則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相對人張シナ子、張堯泰二人目前之住所,亦確屬不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堯泰、林文昌、張シナ子、張學堯所為之公示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四、駁回(相對人黃双發)部分:至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黃双發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及回執各1 份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前,相對人黃双發已於100 年3 月22日死亡,無從再受領任何意思表示,此觀卷附相對人黃双發之戶籍謄本即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