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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周淑賢
劉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淑賢前曾邀同相對人劉深榮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動產抵押)契約,並共同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49,000 元、到期日民國93年12月27日、利息為週年利率20% 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周淑賢並未按期償還借款,經福灣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珍字第812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又福灣公司已於100 年1 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152 巷31弄16號」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1 份為證,且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 年6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23637號函1 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周淑賢已於94年7 月27日出境(96年8 月29日遷出國外)、相對人劉深榮已於95年4 月4 日出境(97年5 月5 日遷出國外),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目前住居所均屬不明,有聲請人所陳報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出入境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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