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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葉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為擔保,然相對人並未按期償還借款,嗣經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658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莊字第23616 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含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然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其戶籍被遷入新北市汐止區○○○路○段268 號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名義、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退回之原信封等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查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明屬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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