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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黃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4 日將對相對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雖設籍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88 巷5 號,然寄送相對人之信函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而行方不明。
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 紙、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88 巷5 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0 年7 月2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07929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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