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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陳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曾向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暨動產抵押,然相對人並未按期償還借款,嗣經向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然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其戶籍被遷入臺北市○○區○○路1 段360 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各1 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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