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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馬世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馬幼武前曾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申辦貸款,惟因未依約償還所借款項,經高雄中小企銀核算計有新臺幣(下同)61,087元之本金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未償還。
因高雄中小企銀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街201 巷6 號5 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4份、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內容及退信郵件各1 份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 100年6 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07173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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