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70,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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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陳顯德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前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通知相對人並生效後,長鑫公司復於99年4 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4 段223 巷23弄3號4 樓,然相對人因遷移他處,致遭原件退回,是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各1 份為證,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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