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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夏瑋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2 段184巷2 號21樓之2 」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2 段184 巷2 號21樓之2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7 月4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23639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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