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聲,85,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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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劉銘勳原名劉力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5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8 月29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9年9 月20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170 號3 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 紙、存證信函、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 年7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07907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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