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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林仕弘原名林郡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但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 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寄發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函,詎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3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4紙及其回執各1份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年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 004581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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