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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敦榮
被 告 彭明焜
複代理人 張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0六五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如未依附表編號分述,即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65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原告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均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票字第15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0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本票現為被告執有中,為被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並以被告為受款人,兩造為系爭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本件被告係主張俞逢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中壢分行帳戶)本係授權股東林柏傑經營點數卡業務使用,據林柏傑稱訴外人賴志豪向伊表示伊有許多合法之生意上資金往來可透過上開俞逢公司帳戶進出,藉以提高銀行對俞逢公司融資信用,林柏傑乃指示會計人員分帳管理帳戶資金進入,詎賴志豪、吳敦榮共同將上開帳戶用於經營地下匯兌,致俞逢公司帳戶遭凍結俞逢公司因而失去承攬公共工程及大宗工程之機會,僅就訴外人仟羽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仟羽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合約未能履行而遭取消,俞逢公司即損失一千多萬元(以同業利潤標準10% 計算)。
然林柏傑自始至終均稱上開帳戶交予員工古燕翎提領款項外,均是自己使用無交予他人使用,亦未曾提及「賴志豪」,更不用說原告吳敦榮亦未提及,從而被告並未証明票據原因關係確有其事,何況詢問相關情事時,被告彭明焜亦有在場,98 年若知其事,為何進至今時才主張?且俞逢公司承作仟羽公司之工程,據證人何詩化之證述,有領到工程款項,況何詩化所稱放棄工程的時間,亦與被告提出與仟羽公司簽約的時間不符。
無法証明原告有利用俞逢公司帳戶為地下匯兌,致俞逢公司帳戶遭凍結而受有損害。
兩造間既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65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係因股東資金往來而自訴外人俞逢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能以對抗俞逢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
㈡俞逢公司所有系爭合庫中壢分行帳戶本係授權股東林柏傑經營點數卡業務使用,據林柏傑稱因與訴外人賴志豪合作經營點數卡生意,林柏傑便將帳戶交與賴志豪使用,並將存摺給與會計人員分帳管理資金進出。
然賴志豪卻將帳戶交與原告吳敦榮,原告卻將上開帳戶用於經營地下匯兌,致俞逢公司帳戶遭凍結,因俞逢公司帳戶遭凍結,被告與林柏傑方知賴志豪與原告從事地下匯兌之情事,經被告向鳳山工地合作股東陳韋農表示因帳戶被凍結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嗣後賴志豪亦表示賠償問題原告願出面處理,原告自知理虧始簽發係爭本票由被告輾轉取得。
㈢因俞逢公司帳戶被凍結,名下帳戶不論是借給林柏傑或是工程部門專用的帳戶皆無法使用,致使俞逢公司必須放棄已承攬之公共工程,除已施作部份已領取部分款項外,皆因資金無法周轉,只能放棄承攬。
如俞逢公司與仟羽公司於98年4月20日簽訂總工程款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發包承攬協議書,該協議書係標前協議書,因工程未完成前,即發生帳戶遭凍結致資金無法周轉,只能放棄承攬,並無與仟羽公司簽訂正式合約。
俞逢公司自動放棄此工程之損失,據證人何詩化之證述,確實損失很大,以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俞逢公司至少損失一千多萬元,此尚未計入鳳山工地之損失。
是俞逢公司實因原告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受有損害。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
㈡被告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票字第15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0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心證㈠原告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
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主張原告濫用俞逢公司合庫中壢分行帳戶致俞逢公司受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在清償其依被告主張,所負擔之對俞逢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為原告及俞逢公司。
然被告為俞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被告因俞逢公司合庫中壢分行帳戶被凍結乙事,曾去詢問使用該帳戶之證人林柏傑及訴外人賴志豪經過,此為證人林柏傑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而被告嗣後始自俞逢公司取得系爭本票。
由被告確有參與俞逢公司對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過程可知,被告顯然明知原告與俞逢公司間關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紛爭。
⒊是被告取得票據時,明知原告對於前手俞逢公司,有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事由。
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原告得以其與俞逢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所執原因關係抗辯(即俞逢公司對原告無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成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
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 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 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 審理。
是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被告所 主張:因原告違法使用俞逢公司合庫中壢分行帳戶,致帳 戶被凍結而使俞逢公司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賠償債務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 被告應就俞逢公司確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00 萬元損 害賠償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前揭合庫中壢分行帳戶為原告使用做為地下匯 兌之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所陳,前揭合庫中 壢分行帳戶係俞逢公司交由證人林柏傑管領使用。
再被告 及證人林柏傑因該合庫中壢分行帳戶有與大陸地區異常資 金往來情形,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認有涉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由98年度偵字第5670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發回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分由99年度偵 續字第465 號案件偵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 卷宗核閱結果,證人林柏傑於98年10月7 日警局詢問及10 0 年4 月26日桃園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並未將俞逢 公司合庫中壢分行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6 頁、第73頁)。
雖證人林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事後才從被告那邊知道(原告開本票的事)。
我 所知道的是,我製作點數卡認識一位賴先生(賴志豪), 有業務上的需要所以本子有放在他那邊一小段時間,後來 他要幫我辦銀行的貸款,所以本子沒有還我,後來一段時 間我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是因為賴先生衍生出來的, 到後來我才知道,這個帳戶被凍結是因為賴先生與原告間 有業務方面的配合,而影響到我的帳戶,帳戶被凍結被告 對我很不諒解,被告有來跟我及賴先生瞭解狀況。
原告與 賴先生業務的配合應該是指資金的部分,但是是什麼內容 我不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但查:⑴ 證人林柏傑就有無將俞逢公司合庫中壢分行帳戶交給他人 使用乙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 一,其信憑性已堪質疑;
⑵縱認證人林柏傑確有將俞逢公 司合庫中壢分行帳戶交給訴外人賴志豪使用,惟原告究係 如何利用俞逢公司合庫中壢分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 證人林柏傑亦係傳聞自被告,非屬證人林柏傑親身經歷之 事項,其陳述之性質,即與被告本人所為之陳述無異,是 證人林柏傑此部分之證述,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由證 人林柏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尚難認定原告確有利 用俞逢公司合庫中壢分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致俞逢公司受 有損害之行為。
⒊就俞逢公司合庫中壢分行帳戶內資金往來涉有地下匯兌情 事,致俞逢公司喪失承包仟羽公司工程機會而受有損失乙 節,雖據被告提出與仟羽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 頁)。
證人即俞逢公司行政助理 何詩化則到庭證稱:因當時公司帳戶被凍結,無法用公司 帳戶領錢給工人和其他廠商,所以在98年4 月份時放棄仟 羽公司的工程。
但因在這個工程之後,也不知道有沒有下 一個工程可作,所以俞逢公司損失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至第165 頁)。
惟以:⑴前揭工程發包承攬協議書 為標前協議書,非屬正式合約,此為被告所自承。
是仟羽 公司是否能標得該公共工程,尚屬未定,俞逢公司得否承 攬仟羽公司該項工程,亦不明確。
則俞逢公司因履約所能 獲得之利益,僅係單純之希望或可能,殊難認為係俞逢公 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
⑵俞逢公司承攬仟羽公司之工程, 先期進行之部分均已取得工程款,為證人何詩化證述明確 ,俞逢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甚為明確。
⑶俞逢公司合庫中 壢分行帳戶係因涉入詐欺案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8年10月16日函可據(見本院 卷第59頁),非因違反銀行法而遭凍結,是俞逢公司縱使 因帳戶遭凍結而受有損害,亦與地下匯兌乙事無關。
⑷況 俞逢公司合庫中壢分行帳戶係併同其他俞逢公司帳戶於98 年2 月17日同遭凍結無法提領,然俞逢公司與仟羽公司簽 訂工程發包承攬協議書之時間為98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 第26頁),核於98年2 月17日俞逢公司帳戶遭凍結之後。
俞逢公司與仟羽公司簽約之際,已知悉帳戶遭凍結之情事 ,並得考量該商業上之風險。
俞逢公司於斟酌後仍與仟羽 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協議書。
縱使俞逢公司嗣後自行放 棄承攬仟羽公司工程之機會,亦不得認與俞逢公司帳戶遭 凍結,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陳,被告無法證明俞逢公司在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有積欠俞逢公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00 萬元債務之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難認存在。
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原告有得以對抗俞逢公司之事由,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得以對抗俞逢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為可採。
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得行使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65 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發票人均為原告)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一 │99.09.22│ 100萬元 │ 99.09.30 │WG0000000 號│
├───┼────┼──────┼─────┼──────┤
│二 │同上 │ 25 萬元 │ 99.10.31 │WG0000000 號│
├───┼────┼──────┼─────┼──────┤
│三 │同上 │ 同上 │ 99.11.30 │WG0000000 號│
├───┼────┼──────┼─────┼──────┤
│四 │同上 │ 同上 │ 99.12.31 │WG0000000 號│
├───┼────┼──────┼─────┼──────┤
│五 │同上 │ 同上 │100.01.31 │WG0000000 號│
├───┼────┼──────┼─────┼──────┤
│六 │同上 │ 同上 │100.02.28 │WG0000000 號│
├───┼────┼──────┼─────┼──────┤
│七 │同上 │ 同上 │100.03.31 │WG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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