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醫簡,1,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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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尤徐秀鑾
特別代理人 尤家華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黃信偉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2、92頁),嗣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雖於庭後即100 年12月1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經核原告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被告當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已對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此二請求權基礎提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尤家華與被告定有照護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原告乃自97年2 月起入住。

詎97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家屬替原告洗澡時,發現原告左前胸有3公分長2.5 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97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家屬替原告洗澡時,又發現原告右前胸有兩處長寬均1公分之瘀血(瘀青)兩處,98年1 月4 日凌晨5 到7 點原告家屬復發現原告之右手背有瘀青且瘀青面積極大。

爰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97年2 月29日入院時,身體上已帶有瘀青狀況,其身上之紫斑實屬自然形成,非遭他人傷害產生之瘀血,更非被告之醫護人員照顧不周所致,此由尤家華前對相關醫護人員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30 、15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駁回再議確定可知。

㈡原告之主張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考)。

本件原告主張其97年12月25日下午左前胸受有3 公分長2.5 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97年12月31日下午右前胸受有兩處長寬均1 公分之瘀血(瘀青)兩處、98年1 月4日凌晨5 到7 點右手背受有面積極大瘀青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拍攝照片、護理紀錄表各1 份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05-107 、168-180 頁)。

惟瘀青為表皮可見之皮下出血現象,而皮下血管破裂之原因實有多元;

且衡以原告係11年9 月21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0頁戶籍謄本),於發現前述現象時,為年屆87歲之老人,觀諸原告提出吳昭新醫師編輯之「紫斑」一文中記載:「紫斑是因為皮下出血所引起的皮膚的紅紫色的斑點」、「紫斑症之成因可大分為下列三種:一、由血管原因引起的紫斑:如... 老年性紫斑:多見於血管脆弱的老年人與女性」(見本院卷一第128-129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編著之「紫斑症」一文中提及:「紫斑是因為皮下出血所引起的皮膚的紅紫色的斑點」、「在門診中比較常遇到的其實是血管異常引起的紫斑,這類紫斑原因有很多。

不過有兩種常見情況,往往引起患者恐慌,但其實並無大礙,血液檢驗也是正常。

一種就是老年人常見的,在手臂,前臂等部位出現紫斑,這就是所謂的『老年性紫斑症』。

原因是皮膚老化,皮下組織變薄,皮下血管受支撐的力量減少,較容易破裂出血,就形成了紫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等文,再佐以原告97年2 月13日入住時即經評估因循環改變、年紀過大、皮膚彈性變差而具有「潛在危險性皮膚完整性受損」之危險因子,有護理計畫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足見亦不能排除係因老年性紫斑所致,是被告辯稱該等皮下出血情狀屬自然形成之紫斑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等皮下出血情狀係被告之護理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之瘀腫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

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意旨可佐)。

查與被告定有照護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個人身體照顧服務之契約主體雖為尤家華,有入住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3 頁),然原告既係受照護者,於得證明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存在時,對於被告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未能就其皮下出血情狀係導因於被告護理人員之行為即係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已詳如前述,是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就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僅主觀歸責原因(即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有特別規定,其餘構成要件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2項後段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即原告仍須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查原告未能就其皮下出血情狀係被告之護理人員造成之瘀腫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已詳如前述,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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