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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丁文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訴訟代理人 吳愷純
訴訟代理人 許靖儀
訴訟代理人 許擇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24,3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3月23日時以變更聲明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於101年6月18日繳納3,000元,並未繳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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