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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清發
被 告 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100 年2 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新台幣54,500元,嗣於100 年12月26日被告突以EMAIL 告知原告因業績不佳不適任該職務,原告之工作只能做到100年12月31日。
2、原告月薪54,5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43,900元,但被告僅以40,100元為原告投保,每月短報3,800 元。
3、被告積欠原告之費用如下:
①資遣費:28,612元(54,500元×11/12÷2)。
②特休未休2天:3,633元(54,500元÷30×2)。
依被告公司特別休假之規定,入職滿半年者,給予三日年假,離職人員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則以日薪折算補償。
而原告只休一天,餘二天未休。
③預告工資:9,083元(54,500元÷30×5)。
④投保薪資短缺:34,200元(3,800元×9)。
⑤非志願離職勞工補助6 個月:158,040 元(43,900元×0.6×6 月)。
4、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68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5、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發給原告最後上班日100年12月31日之電子文件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原告任職期間、月薪均不爭執。
2、原告月薪雖為54,500元,然固定薪資僅為4 萬元,業務職務津貼(油資及車輛維修補助)每月14,500元,因此適用級距為勞保第18級每月投保金額為40,100元。
3、被告初主張是原告主動離職。
嗣改稱因原告對於公司同仁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於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腦玩電子遊戲、耗損公司工具、以不實發票申請公司相關費用等,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且原告任職未滿一年,並無理由請領特休工資。
況原告雖是在100 年12月31日離職,但12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是用休假之方式為之。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公司內部簽條、業績統計表、費用報銷明細表、出差油資申請明細表、加油發票、原告之離職申請書、離職移交清單等為證。
三、程序部分: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本原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被告給付41,328元,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改訴請被告給付233,568 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其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
,核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發給原告最後上班日100 年12月31日之電子文件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本件爭點為:
①原告是主動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抑或被告主動將原告解職 ?
②若是被告主動將原告解職,其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是否有理?
③原告每月之油資及車輛維修補助費14,500元應否列入每用工資?
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33,568 元是否有據?
3、經查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 分許發給原告之電子文件載明「閣下業務績效不符繼續聘用條件,最後上班日100 年12月31日止,相關業務資料請移交與Alex,請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謝謝。」
等情觀之,本件是被告主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至為明確。
4、次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又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公司同仁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於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腦玩電子遊戲、耗損公司工具、以不實發票申請公司相關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況查被告所舉原告在公司內之上揭狀況縱或屬實,被告公司自可對原告施以行政處分或懲戒,應即可達到警惕、教訓原告之目的,且此種懲戒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較相當,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以示兩造間所約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為何,端以被告所辯之上揭事由,且未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前揭行為曾有過任何議處、懲戒作為警告,即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況據100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 分許,被告發給原告之電子文件已載明因被告業務績效不符繼續聘用條件,最後上班日100 年12月31日止,相關業務資料請移交與Alex,請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觀之,應認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誠屬有據。
5、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獎金、津貼以及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是本件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油資及車輛維修補助費14,500元,係屬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每用工資計算,是原告每月工資應為54,500元,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應為43,900元,而被告月僅為原告投保40,100元,短報3,800 元,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6、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①資遣費:28,612元(54,500元×11/12÷2 ),應予准許。
②預告工資(原告僅請求5 天):9,083 元(54,500元÷30×5 ),應予准許。
③投保薪資短缺:34,200元(3,800元×9),應予准許。
④特休未休2 天:3,633 元(54,500元÷30×2 )部分:依被告公司特別休假之規定,入職滿半年者,給予三日年假(而非特休假),離職人員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則以日薪折算補償;
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尚未滿一年,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尚無7 日之特休假,其遽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2天,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非志願離職勞工補助6 個月:158,040 元(43,900元×0.6×6 月)部分:
原告自承其於100 年12月31日離開被告公司後,旋於在101年1 月5 日改到鈺璽光電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情,是原告雖是非志願離職,然於離開被告公司後5 日內已另覓得新工作,核與就業保險法所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未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6 個月共計158,040 元云云,為無理由。
7、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1,895元(資遣費:28,612元、預告工資9,083 元、投保薪資短缺34,2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從而原告併訴請被告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亦有理由,併與准許。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9、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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