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勞簡,17,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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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呂志華
被 告 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良
訴訟代理人 劉德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6,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1.原告自67年7月任職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至99年1月15日退休,服務年資約31年擔任x-RAY事業部高級專員一職,雙方約定月薪為98,750元。

98年12月31日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其未依98,750元計算,而只有依92,250元計算,其中汽油津貼實質應為汽車保養津貼4,500 元、電話津貼2,OOO元,二項未編列計算,導致原告退休金權益受損。

原告依法請求雇主補償以上不足之金額(6,500x24基數)= 156,000元。

2.被告公司針對員工因公務使用車輛,除油料部分係由原告憑據發票向公司支領請款,採實支實付之方式外,被告公司尚以「汽油津貼」之名目,依據員工之職等位階與工作辛勞之不同,每月固定給付一定金額給員工。

故員工因公務有外出拜訪客戶之需要時,員工仍得不使用自有汽車而自由選擇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完成公務,同時亦可持相關收據向公司報領所有交通費用,公司對於支領汽油津貼之員工並未強制其因公外出時應使用自有車輛以遂行公務。

因此,即便員工實際上未使用自有車輛而全賴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完成公務,被告公司依舊按員工之工作職等按月支給定額之汽油津貼,自屬工資之一環。

並不因原告至國外出差期間未得使用車輛之日數,而等比例地減少給與津貼。

系系爭津貼之給與於被告公司而言係屬固定之長期給付,有經常性,非僅短期、偶然性之給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公司是在民國87年3月1日納入勞基法,所以我們公司適用勞基法應該是從87年3月1日起。

2.被告公司薪資結構實施細則所列車耗津貼部分乃指員工將私人所屬車輛用於公務使用時之對慣,其金額視使行車輛種類而有所區別,故使用機車之對價為每月800元,汽車為每月3,500元至4,500元不等,未提供者為0元,其發放之金額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取決於提供車輛與否及種類之不同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

換言之,此部分補助乃針對車輛提供之對價,而非勞務之對價,不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如適逢該月無須使用車輛而未提供之情形,即不給與此部分補助,此類給與亦無經常性。

3.電話津貼部分則為員工私人電話因公務所產生之電話費用每月申請核銷,但為免員工於每月申報核銷費用時須提供單據、明細等繁複手續,故以每月採勞雇雙方可接受之全額給與對價並於每月發放薪資時一併發放,此乃公司管理上之便宜措施,故電話津貼乃為個人電話執行公務所產生之費用,非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之給與。

4.原告於被告公司退休時,共計於被告公司服務30年5月,l個月平均工資為92,250元,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第18年8月至第30年5月,共計11年10月,工作年資以12年計算;又因被告公司內部先前於計算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之退休金時,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採分別計算,亦即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重新計算,並未自原告到職日起合併計算,因此誤將系爭部分退休金工作年資以第1年至第12年共計12年計算,是全數工作年資均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致原告於98年12月31日退休時,就系爭部分退休金部分領得2,214,000元(即平均薪92,250元x12年工作年資x2基數),超過原告本應得之1,107,000元(即92,250x12xl),如鈞院認車耗補助與電話津貼屬原告工資之範疇,被告爰就原告主張請求之退休金差額限度內,以上開溢發與原告之退休金主張抵銷。

丙、協議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為國際貿易業,是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2.原告自67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故本件原告之退休金請求之依據,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準。

3.原告67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止,服務年資為19年8個月(此段之退休金是由被告公司提撥退休金分配給其員工,原告可分得之退休金為393,703元,業經原告領取,且並非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

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起至99年1月15日退休前一日止,服務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14日。

4.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結構為:本薪: 89,350元、交通津貼:1,100元、汽油津貼4,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電話津貼:2,000元。

合計:98,750元。

5.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2,607,703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每月薪資結構中,汽油津貼4,500元、電話津貼:2,000元,是否屬原告勞務之對價?是否可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後的年資應如何計算?二十四個基數或是十二個基數?3.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156,000元,是否有理?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被告公司按月支給原告汽油津貼4,500元及電話津貼2,000元,雖被告抗辯汽油津貼乃針對車輛提供之對價,電話津貼是公務電話的費用,均非勞務之對價,不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此類給與亦無經常性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對提供車輛的外勤人員,均依職等按月由被告公司支付一定金額之汽油津貼,而工作滿一年之員工,被告公司亦依其職等按月由公司給付固定金額之電話津貼,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附卷可稽(本院卷35至40頁),且被告自承領有該津貼之員工,如果未使用自己之車輛,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如搭台鐵、高鐵南下出差,跑外勤坐計程車出差),得提出單據,實報實銷,公司仍會准予該項車資等情,顯見被告公司每月支付給員工的汽油津貼實係給員工每月上下班之交通津貼,電話津貼既是為公務而由被告公司補助,自均屬於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上述二類給與亦有經常性,原告主張係工資之性質,堪可信實。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九個月,係屬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僅應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

原審將被上訴人在該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認該九個月工作年資,係屬未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進而認上訴人應給與被上訴人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則有違誤。」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者,適用勞基法退休金之部分,其勞基法退休金基數之前十五年年資,應自受雇之初起算(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

從而,原告在適用勞基法之前的年資已有20年之久,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其後年資之基數並不重新以一年二個基數計算退休金,而只能以一年一個基數計算。

準此,本件原告自67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止,服務年資為19年8個月(此段之退休金是由被告公司提撥退休金分配給其員工,原告可分得之退休金為393,703元,已由原告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

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起至99年1月15日退休前一日止,服務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14日,共有12個退休金基數,原告以其此段仍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應有24個基數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之薪資為98,750元(見不爭執事項4),共可得1,185,000元(98,750×12=1,185,000)。

合計原告可得之退休金為1,578,703元(1,185,000+393,703=1,578,703元),被告已給付2,607,703元(見不爭執事項5),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則原告本件請求退休差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亦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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