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家調,10,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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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家調字第10號
原 告 黃金智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有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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