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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138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18時58分,駕駛車號073-D2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56巷25弄10號前,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G-963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隨後逃逸,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1,800元(內含鈑修工資:2,500 元、烤漆工資:5,800元、零件:3,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車費用估價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件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洵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1,8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鈑修工資為2,500 元、烤漆工資為5,800 元、零件部分為3,500 元,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是原告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81年1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影本附卷可參,至肇事日期100 年9 月24日為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150 元(計算式:3,5009/10=3,150,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50 元(3,500-3,150=35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8,650 元(計算式:2,500+5,800+350=8,650)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3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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