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小,1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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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賴宏翼
被 告 王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並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期限繳付應付款項,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

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民國97年5月2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5,277元(內含消費本金86,733元、利息8,544 元)未依約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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