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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郭馨嬪
被 告 温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下午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9993-KM 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於停車時撞擊原告所有車號G7R-51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竟於事發後逃逸。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車資3,000 元以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30,000元,嗣後原告雖找到被告,然被告拒不賠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4,0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6日下午1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9993-KM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於停車時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路況全景照及監視畫面、維修車子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修車費用部分:
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1,000元,由收據觀之,皆為零件,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4年4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 年12月6 日,應折舊6 年3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900 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6年3月之折舊額應為9,9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1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車資以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資3,000 元以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30,000元一節,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車資單據、營業損失之證明或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即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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