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小,218,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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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訴訟代理人 劉品岑
被 告 林菀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債務人同意由債務人名下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內按每月應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年息18%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自92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消費性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707元未繳付,迭經催討未果,而日盛銀行業於94年1 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707元,及自9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轉讓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述所欠應付帳款,要屬有據。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消費信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7元,及自9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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