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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9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67-ER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路口處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碰撞由訴外人許耀仁駕駛、源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6373-Q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17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訴外人源弘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致訴外人源弘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訴外人源弘企業有限公司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4,17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材料部分為3,200 元、工資為2,200 元、塗裝為8,775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9 月9 日為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80 元(計算式:3,200 ×0.9 =2,880 ,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20 元(計算式:3,200 -2,880 =320 )。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1,295元(計算式:8,775 +2,200 +320 =11,295)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由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雖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訴外人許耀仁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耀仁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80%與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
又訴外人許耀仁既為訴外人源弘企業有限公司之使用人,訴外人許耀仁之過失自視同訴外人源弘企業有限公司之過失。
換言之,就本件事故訴外人源弘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80%即9,036元(計算式11,295×80%=9,036,元以下4捨5入)。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源弘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源弘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訴外人源弘企業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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