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小,296,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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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姚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同意遵守寶華銀行之現金卡約定書,是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寶華銀行核定之限度內,於寶華銀行或利用具跨行轉帳服務之自動化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並依該現金卡約定書所載條款為還款、付息。

詎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依約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其所欠應付帳款計有新臺幣(下同)97,821元,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欠款債權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又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泛亞商銀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被告與寶華銀行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公告報紙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7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7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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