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小,366,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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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徐家康所有牌照號碼5986-A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證一、二),該車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21時07分許,保車由徐家康駕駛行經台北市○○路153號前時,遭變換行向疏忽駕駛SZ一9796號車之被告陳勝雄撞及(證三),致使本公司上述保車受損(證四、五)。
2.本交通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徐家康8,750 元(證六),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陳勝雄追償。
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絛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然我的保戶併排停車,但是被告的肇事責任更大(變換行向)。
2.承保車輛之車門有撞到裂開,左前門也只有板修而不是全部都修。
被告所提出的估價單不具參考價值,因為被告找的那個估價車廠沒有實際看到車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肇事主因為5986-A5之駕駛在松山路併排停車,佔用車道,我是在正常車輛行駛的車道。
松山路單向共有三個車道,第三車道是一個四公尺的車道,原告就已經佔用了二公尺多,只剩下一公尺多要怎麼通過?我是正常行駛。
2.發生擦撞地方只有在輪弧這裡一點點而已,但是他就修了全部為什麼要我負責,前車門我根本就沒有碰到為什麼要請求?擋泥板、塗裝等等,我去估價我認識的只要一千元,為什麼他要請求八千元。我有估價單供參。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徐家康所有牌照號碼5986-A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SZ-9796號車(下稱A車)不慎致發生擦撞,而生損害等情,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行照乙份、查證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估價單乙份、車損照片乙份、統一發票乙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是以兩造間主要爭點: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如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
1.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參諸徐家康及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徐家康稱:「當時我駕駛5986-A5號自小客車併排臨停於松山路153路前,此時一輛由松山路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之SZ-9796號號自小客車,可能是要路邊停車,行駛到我左側時,往右切,結果該車的右前車頭就撞到我左前輪葉子板上方的鈑金致凹損了。」
被告稱:「我駕駛SZ-9796號自小客車沿松山路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到153號前時,因前方車輛停等松山路149巷口的紅燈,我見我右前還有行車空間,於是將車輛往右切,不小心右前保險桿就擦到路邊一輛併排臨停的5986-A5自小客車了。
要不是該車違規併排臨停影響車流,我根本不可能會撞到該車。
(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小時。」
堪認被告駕駛A車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致撞及B車;
且亦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SZ-9796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疏忽。
B車5986-A5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第55條第1項第04款)」,並經徐家康及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表上簽名確認可稽。
被告抗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尚難信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
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為一切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於變換行車方向往右切時撞擊B車肇事,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行向有過失,堪認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伊是有路權正常行駛,原告所承保之B車併排臨時停車,占用車道,才是肇事原因云云,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a.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則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因違規停車肇致遭占用車道,影響其他往來用路人、駕駛人之用路權,甚而影響其他駕駛人因車道被占用而採取較危險之駕駛行為。
惟違規停車之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未必會發生撞車之結果,但既然仍有致發生(如上述所指)一定結果之危險,即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停車之人即應為必要之防止措施,使其他往來用路之人、汽機車駕駛人能及時發現臨時停車之情況。
準此,判斷違規停車是否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
b.經本院審酌現現場圖及照片,事發路段為三線道並有停車格之路段,被告所行駛之第3車道道路寬度4公尺雖非寬敞,而原告承保之B車係已經臨時併停在第3車道、距離路口7.2公尺處,依被告在警訊時所陳稱:「因前方車輛停等松山路149巷口的紅燈,我見我右前還有行車空間,於是將車輛往右切,不小心右前保險桿就擦到路邊一輛併排臨停的5986-A5自小客車了。」
可見當時松山路南往北方向是有紅燈的情況,而違規停車之系爭B車占用第3車道,致被告駕駛於該車道時必須拉大距離之方式閃避該違規併停之B車,如B車不併停等,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A車)轉向右切時,應有足夠的空間而不致與B車發生擦撞。
是訴外人徐家康之併排臨停,對於A車向右行進之路線,確實造成阻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4.綜上所陳,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之B車不合規定臨時併排停車,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徐家康之過失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認為被告前面之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因見其所行駛第3車道之右前方有空間,而將車右切,當時第3車道上既已臨時併停有徐家康之車輛,該車輛係停止狀態,是被告在右切時,因距離判斷上失準,致被告之右前車保險桿擦撞徐家康的車輛左前方,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徐家康之責任為十分之三。
㈡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750元,由卷附發票觀之,修復之範圍為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前擋泥板,與徐家康於警訊時所稱被撞之範圍,並無不合,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可資為憑,被告抗辯修理不實,難認可取。
又,該修理費中工資部分為1,420元、塗裝部分為6,800元、零件部分為53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12月23日,應折舊1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2元(計算式:530-288=24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8,462元(計算式:1,420+6,80 0+242=8,462)範圍內,方屬有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酌被告與徐家康之過失程度,各為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即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十分之三),已如前述,是本件事故訴外人徐家康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5,923元(計算式8,462 x70% =5,9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徐家康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代為處理聯絡單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徐家康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於5,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530 ×0.369=196
第2 年之9 月折舊額 (530-196)×0.369×9/12=921 年9 月之折舊額 196+9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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