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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蕭力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垂友所有牌照號碼9011-Y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證一),邱垂友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及開封街口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Z-4173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雙方皆涉嫌轉彎行駛不慎而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18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費用360,000元。
經肇責分配,就其中之100,000元部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交通事故的現場圖,兩車都是直行車,但是保險公司說都是轉彎車,我承認我有過失,我在路口沒有減速,但我認為對造過失比我多,保戶沒有減速,左行直線沒有讓車,做筆錄的時候保戶說他的車子車速只有十公里,但是如果只有十公里怎麼可能把車予撞到打轉。
現場圖是不對,因為我的車子是三百六十度迴轉,車頭位置不對(畫反)了。
對於原告提出的修車單據沒有意見。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與邱垂友於上開時地發生車體碰撞之系爭事故,並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16017371號函及所附偵訊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照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轉彎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固承認伊有過失,惟抗辯原告保戶之過失更大等語,是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之保戶即邱垂友是否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之保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以下分述之: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之保戶邱垂友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方,依上開規定,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他方所生之損害。
被告亦承認伊有過失,惟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保戶過失更大云云。
經查,依系爭調查筆錄中,原告之保戶邱垂友稱:「我沿著漢口街行駛,當我至到達該路口前時,我是先經過前面一個巷口,再到漢口街、開封街口,我車速不快,對方從我的右邊開封街駕車過來,對方車速很快,我來不及煞車就造成碰撞。
…我車輛前面碰撞,對方車輛碰撞點我不清楚,對方車輛向右翻過去。
我車速約30-40KM/H,對方車速我不清楚。
(問:你們雙方車輛要進入路口時,地上都有寫停字,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
(問:你有無停車再開?你看兩邊來車,有看到什麼?)我當時開很慢,我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就來不及而碰撞。」
被告則稱:「我從新竹往平鎮市○○街,沿著開封街行駛,開封街為雙向各一個車道,當我進入路口後,對方從我左邊的漢口街過來,我們就發生碰撞,碰撞後我感覺車輛翻了。
對方車頭和我車輛左後車體、中柱處碰撞。
我車速約40-50KM/H,對方車速我不清楚。
(問:你們雙方車輛要進入路口時,地上都有寫停字,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
(問:你有無停車再開?你看兩邊來車,有看到什麼?)我沒有,我沒有注意兩邊來車。」
查當時天氣晴天、路面良好、能見度、視線清楚,車流不多,沒有號誌,標線清楚,在交岔路口內發生車禍,該交岔路未劃分幹、支線道,二方之車道數相同,有系爭報告表、現場圖可憑。
可見系爭交岔路口是沒有號誌之情形,而雙方車均係直行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定,原告保戶車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被告車先行,且原告之保戶邱垂友既在進入路口時,自承已看到地面寫有「停」字,當時是無號誌之路口,尤應確遵守交通規則,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在交岔路口,亦自承沒有看地上寫有「停」字,即進入路口,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認其就防止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情況觀之,兩方之駕駛確實均有過失,而原告之保戶因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先行,被告抗辯原告保戶車之過失更大,尚非無據。
3.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6萬元,因肇責分配,故就其中10萬元為請求等情,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沒有意見,是該修車之單據自可供本院審酌修車費用。
由卷附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17,810元(含稅)、零件部分為264,193元(含稅)、耗材費部分為1,739元(含稅)、油料部分為659元(含稅)、板金部分為66,905元(含稅)、噴漆部分為8,694元(含稅),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9月25日,應折舊1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2,6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1,580元(計算式:264,193-102,613=161,58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57,387元(計算式:17,810+161,580+1,739+659+66,905+8,694=257,387)範圍內,方屬有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
被告抗辯原告之保戶過失更大等語,而經本院認被告及原告之保戶邱垂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對原告保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而本院衡酌兩造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邱垂友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並考量邱垂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故認邱垂友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保戶邱垂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5,739元(計算式257,387×10%=25,739,元以下4捨5入)。
原告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修理費,揆諸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即得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邱垂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264,193 ×0.369=97,487第2 年之1 月折舊額 (264,193 -97,487 )×0.369 ×1/12= 5,126
1年1 月之折舊額 97,487+5,126=10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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