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47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編號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 12,789 │100.11.03 │100.11.03 │02258-8 │DW0000000 │
├──┼────┼─────┼─────┼────┼─────┤
│ 2 │ 20,138 │100.12.03 │100.12.05 │同上 │DW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