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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元昂
上列當事人請求蔡牧穎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名稱,如被告係公司者,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陳報本院,並附繕本一份。
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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