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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1 月29日發卡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1 年1 月2 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81,781 元(內含消費本金252,688 元、利息229,093 元、違約金22,672元不請求、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息2.99% ,第7 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2,305 元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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