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簡,124,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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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悅綾
被 告 楊庭安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76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鑫鼎地政士事務所的專業地政士,以其學歷、水活水準等都應以遵守謹言慎行,尤其對法律更應循規蹈矩遵守法律行事。

詎料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被告選擇了在履勘的公務員及員警及他人面前公然以言語指摘原告「他現在連派出所所長他也趕告」公然侮辱、毀謗原告,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不輕。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以:本件刑事部分雖已經確定,然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並沒有受到什麼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紛爭於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宣告被告上訴駁回緩刑二年而告確定,是被告所辯上揭云云為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收入及被告任職地政士的工作、高中畢業,以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 萬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為公允。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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