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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李振威
范綱良
被 告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如約定條款所載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陸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1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3,653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其中133,062 元為消費本金)未依約給付,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3,653元,及其中133,062元部分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又依卷附告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發卡銀行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付利息外,逾期3 期時,各月得請求500 元之違約金,且以3 期為計算上限;
惟原告為發卡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19.98%,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可認原告已可藉由此利息約定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要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其請求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債權人可能遭受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此外,現今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依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再增加前述約定之違約金者,原告所獲取之利,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高,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對於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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