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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春生即吳志忠之.
吳蔡金鳳即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資料2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所提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志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載明因信用卡而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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