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簡,424,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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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梁建和
被 告 陳乙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三二一巷十弄三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321 巷10弄3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 100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其給付方式外,被告另同意按月給付7,000 元之房屋使用修繕補償金,總計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之總金額為22,000元。
詎被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未付,屢經口頭催告,均未獲清償,且租賃期間於101 年3 月5 日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拒不返還房屋,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外,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因被告遲未繳納,原告恐因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乃為被告先行先行支付繳納水電費共計5,400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返還。
次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上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上原因,被告自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5,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租金15,000元計算之利益。
末查,系爭租約既於101 年3 月5 日租期屆滿,原告前亦函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1 倍即1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225,400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水電費收據、存證信函以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約終止日為101 年3 月5 日,是自其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兩造間租賃關已因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租金及補償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及補償金共計金額
為220,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同意書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起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
(三)水電費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本院核算卷附水費、電費繳費證
明及收據影本上所列金額,原告所墊繳之水費及電費共計
5,400 元,是原告就5,400 元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違約金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乙方於租約屆滿
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請求
被告依約按月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按租
金1 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之主張,如上所陳,被告在101 年3 月5 日租約屆滿時,仍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與系爭約定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225,400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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