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1,湖簡,427,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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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劉芬蘭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顧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但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均係本於同4 筆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且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無影響,揆諸首開法條,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生意週轉為由分別於民國90年3 月28日、90年3 月30日、90年8 月3 日以及90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7 萬元、6 萬元、25萬元以及8 萬元,且經原告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嗣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被告返還借款46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46萬元之金錢利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返還該利益暨自受領時之利息給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以其曾以系爭匯款借予被告46萬元之主張並非真實,原告與被告間係同財共居之關係,雙方互有金錢之流通。
而經由銀行或郵局以電匯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或郵局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且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
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其卻於93年10月間還給付被告100 萬元,顯見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之存在,否則在簽協議書當時或之後之匯款,原告應會主張抵銷或拒絕給付,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如未能舉證,即應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匯款電匯給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匯款紀錄可稽,堪信為真。
茲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下稱系爭債權)係借款,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不當得利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因借款而電匯交付,被告則抗辯非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電匯交付借款46萬元事實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匯款紀錄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收得46萬元,惟抗辯該46萬元係因雙方同居共財所產生之款項,並非私人借款,則系爭匯款46萬元是否即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即屬可疑;
再則46萬元金額非小,原告在無任何擔保情況下即將46萬元鉅款借貸被告,且未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顯有違常情。是依上開匯款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收受原
告匯入46萬元款項,尚不足推論系爭匯款即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貸款。原告持有該匯款紀錄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
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未
向原告借款乙節,即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
法即屬無據。
(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說綦詳。
故無法律上原因雖為消極事實,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匯款46萬元利益,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
匯款46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享有消費借貸債權或不當利債權事實。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款46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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