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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家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純美
鄭詩璇
鄭淳陽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錦鳳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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