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15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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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闕顗軒
被 告 林琦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63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0月4 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⑶屆期未收之利息228 元、⑷帳務管理費100 元。

另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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