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173,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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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陳勇輯
被 告 周奇業(原名張奇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詎至91年3 月2 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7,028元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其中本金為23,74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代償信用卡,以償付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依約代償後1 年內按優惠利率即年息11.66%計收利息,優惠利率期限屆滿則改依原告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 計之,並收取代償手續費200 元。

詎至91年3 月2 日止,被告尚有27,927元之代償信用卡應付帳款(其中本金為25,894元)未繳。

㈢爰依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消費明細表、客戶歷史繳款明細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代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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