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174,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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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名尊
施舜智
呂立全
被 告 江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除應自原告銀行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外,另應連續3 個月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應付帳款,且於96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嗣後卻毀諾,依該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所欠債務應回復與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辦理,而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欠之信用卡本金為76,384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384元,及自101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19日起連續3 個月按月加計1,8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務協商協議書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8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復請求連續3 個月按月以1,8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然銀行之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審究被告違約時對銀行而言除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本件信用卡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99%,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佐以現今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銀行已可藉由本件利息約定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收取前述約定之違約金,所獲之利將高達週年利率20% 以上,是本件信用卡之違約金約定,要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其請求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債權人可能遭受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以總額100 元為限,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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