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183,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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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蘇水火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

二、陳述:1.被告101年度偵字第9263號恐嚇、侮辱案使原告身心受創,名譽受損。

2.原告遭受賴家長期的欺負,賴廷宏先對本人恐嚇、傷害、妨害名譽...身心遭受嚴重的打擊,名譽嚴重受損,經營的水族館生意一落千丈。

3.原告自101年4月29日因檢舉被告甲○○違法占地為王賣中古車,這是他們一家人報復本人的手段,故意做偽證有利賴秀玉,本人有照片可證,並提起刑事告訴,因當日賴秀玉辱罵本人現場是汐止市○○路○段000號門前,當時甲○○和他太太及警員傅殿雄都在汐止市○○路○段000號,處理違規停車事件,有照片3張可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俱非事實,被告遭乙○○指訴涉犯恐嚇罪,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此案件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並偵查在案(審易字第77號),原告乙○○僅為一己私怨即屢屢以刑相逼,騷擾被告一家之生活,告訴人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及民事賠償,被告家人已被乙○○提告刑事10餘條,民事4條,被告家人每月士林地院、內湖民事庭來回奔波,其中告訴人對被告及家人提告之案件,士林地檢署已偵結不起訴案件9條,民事駁回1條,告訴人隨意提告的行為,令被告一家身心俱疲。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恐嚇、傷害、妨害名譽致其身心受創、名譽受損云云,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舉證,惟查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提起本訴,僅提出6張汐止大同路之照片、1張某女子開車照片、1張被告及某女子與警察在路邊之照片為證,惟依原告所述,該等照片是賴秀玉辱罵伊之現場照片,難認與本件被告有關,本件經本院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26日開庭審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訴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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