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發展
被 告 林璉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璉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璉珊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搬運(家)契約書,由原告陸續多次搬運林璉珊之物品,每車次計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約35車,雙方合意以10萬元計收,並以被告陳麗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詎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100 年12月15日及101 年5 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支票票款係用以擔保林璉珊與原告運送契約之給付金額,是則,系爭支票債務與陳麗珠對原告之金錢債務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二人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單位:新臺幣)│ 付款人 │
├──┼─────┼─────┼──────────┼────────┤
│ 1 │CHA0000000│101.05.31 │9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忠孝分行) │ │
│ │ │ │ │(忠孝分行) │
├──┼─────┼─────┼──────────┼────────┤
│ 2 │CHA0000000│100.12.15 │1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忠孝分行) │
└──┴─────┴─────┴──────────┴────────┘
共計:100,00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