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308,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被 告 黃秋榮即黃志琮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江美蕙即黃志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如請求金額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琮(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惟訴外人黃志琮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9,310元。

惟查,訴外人黃志琮於101 年5月2 日死亡,被告等為訴外人黃志琮之繼承人,經查被告等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訴外人黃志琮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對訴外人黃志琮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於繼承黃志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310元,及如請求金額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以:我們當初不知道訴外人黃志琮有欠錢,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琮生前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以及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等到庭就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黃志琮於101 年5 月2 日死亡,而被告等2 人為訴外人黃志琮之父母兼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庭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因繼承訴外人黃志琮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黃志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310元,及如請求金額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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