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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第3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Jayant Rikhye)
被 告 張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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