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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劉晊宏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事故發生地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1.8公里之輔助車道則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1.8公里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蔡文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使該車又往前推撞訴外人李錦平所有、由訴外人沈清標即李錦平之配偶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訴外人李文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因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李錦平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0,986元(含零件61,038元、工資12,100元、烤漆17,84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李錦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其駕駛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等語為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文吉、沈清標、李文欽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修車發票、車損照片、理算書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疏於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復為被告所自認,揆諸前揭規定,李錦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0,986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61,038元、工資部分為12,100元、烤漆部分為17,848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外其他業用小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4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4 月28日,應折舊1 年1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3,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7,331元(計算式:61,038-23,707=37,331),是李錦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67,279元(計算式:37,331+12,100+17,848=67,279)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李錦平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算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李錦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李錦平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4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已敘明被告合理之賠償金額,亦即賠償金額已扣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部分,至於債務人無力償還,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61,038 ×0.369=22,523
第2年之1月折舊額 (61,038-22,523)×0.369×1/12=1,1841年1月之折舊額為 23,707元(計算式:22,523+1,184 =2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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