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401,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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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劉寶琇
訴訟代理人 顧豐毓
被 告 趙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第2 車道進入路口欲左轉南京東路5 段往東直行時,因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前方車頭撞及沿光復北路北往南最內側車道進入路口欲左轉再右轉往南接光復北路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顧豐毓即原告之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共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工資35,000元、零件15,000元),且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約10日),原告無從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4,000 元(以每日400 元計算),另正逢清明節,因原告無法駕車攜眷往返臺中、彰化等處掃墓,為此額外支出高鐵車票費9, 600元(以往返臺北至臺中之高鐵票價每人為1,400 元再乘以原告一家四口)、於中部地區租用計程車前往臺中、彰化等處墓園之租車費用4,000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顧豐毓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湖小字83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地點交通號誌運作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並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顧豐毓與有過失部分詳於後述),此有前揭資料足佐,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0,0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35,000元,零件部分為15,000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6年5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 年3 月29日為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3,500元(計算式:15000 ×9/10=13500 ),即零件僅得請求1,500 元(00000 -00000 =1500),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36,500元(計算式:35000 +1500=36500 )範圍內,要屬有據。

2.增加交通費支出部分⑴搭乘高鐵之票價支出部分鑑於往返臺北、臺中之高鐵標準車廂票價為1,400 元,此為公開之資訊,任何人皆得透過網路查詢台灣高鐵公司網頁資料得知,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於清明節駕駛系爭車輛前臺中、彰化等處墓園祭掃祖先墳墓,因而額外支出搭乘高鐵之票價,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

惟原告以外家人搭乘高鐵之票價支出,與原告本件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所為請求,並不能准許。

⑵因前往臺中、彰化等處掃墓租用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筆額外支出,為被告所造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核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適用,是原告此筆費用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⑶原告上班增加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因而每日增加交通費用支出400 元,惟查101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 日、4 月7 日、4 月8 日分別為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假日,原告既未提出其有於假日上班需要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又同年4 月4 日為清明節,因本院前已核准被告前往臺中及彰化等處掃墓而增加之高鐵票價支出及計程車費用支出,原告自不可能於該日有下、上班,故原告請求101 年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5 日、4月6 日、4 月9 日、4 月10日,共計6 日因上班有用車需要而增加之交通費用共2,400 元(計算式:6 日×400 元=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因無論何人不能將自己之過失轉嫁他人,故被害人對自己之法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有所不同。

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

況且,被害人原有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被害人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此項義務者,自應承擔第三人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遂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

依此而論,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人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作為解釋之依歸,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被害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亦屬之,如被害人係將物品出租予他人使用,因而獲取報酬者,於該承租人或其得允許使用該物品之人就該租賃物之使用發生毀損,而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時,該承租人或其得允許使用該物品之人更應包含於第民法第217條第3項中所稱使用人之列,以合乎公平之旨。

查顧豐毓既為原告之夫,原告復授權其使用系爭車輛,則於本件事故,顧豐毓自屬原告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顧豐毓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部分自應視同原告之過失。

又查,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地點交通號誌運作表、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左轉時未注意其前方正欲右轉往南接光復北路行駛之系爭車輛,此固為肇事原因,惟顧豐毓沿光復北路北往南最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左轉欲再右轉往南接光復北路行駛前,未先切入外側車道,復於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此同為肇事原因,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顧豐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顧豐毓雙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被告與顧豐毓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0% 即22,150元(計算式:【36500 +1400+4000+2400】×50% =2215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 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4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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