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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羅英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童藍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由訴外人楊大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訴外人00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倒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400元(工資:12,524元、烤漆15,8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童藍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由訴外人楊大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備案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8,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4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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