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815,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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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被 告 尹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2 年7 月9 日,面額30,000元,未載到期日與受款人,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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