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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邢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
暨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3年10月19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帳款(含本金、已到期利息、帳務管理費)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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