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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闕顗軒
被 告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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