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2,湖小,983,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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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賴蘭英
被 告 陳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2 年12月1 日,面額100,000 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乃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到庭,復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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